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原告 詹詠淳
黃真慧 被告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被告曼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美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未能於起訴狀載明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詹詠淳與被告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間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與第2項「確認原告黃真慧與被告曼妮股份有限公司間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均為被告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詹詠淳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4,600元(含資遣費301,470元、預告工資50,245元及提繳52,8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3,704,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4,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789元(計算式:
37,729元-2,940元=34,78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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