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誌偉(原名翁錦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誌偉(原名翁錦昌)因不滿其女友 廖晧妤 遭同班同學告訴人 薛家棋 言語侮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經由廖晧妤邀告訴人薛家棋至臺中市南屯區嶺東高中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談判,並邀集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4、5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迨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告訴人薛家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UA-7211號機車)搭載同班同學 蔡長佑 至上開便利商店,被告翁誌偉則騎乘MUA-77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UA-7795號機車)搭載廖晧妤至上開便利商店,並與 陳智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該4、5人會合後,雙方再改約至臺中市南屯區彩虹眷村談判。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翁誌偉騎乘MUA-7795號機車搭載廖晧妤,陳智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JT-5503號機車),帶領告訴人薛家棋騎乘MUA-721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長佑,另該4、5人共同駕乘被告翁誌偉向 楊凱勛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由 林冠余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BH-8507號車輛),依序抵達彩虹眷村後,被告翁誌偉即指示該4、5人即持球棒下車欲毆打告訴人薛家棋,告訴人薛家棋見狀逃離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揮擊臀部,另遭其中1人伸腳絆倒,致告訴人薛家棋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誌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誌偉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翁誌偉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對被告翁誌偉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43至4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