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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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請人 李太郎 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相對人 李武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武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太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武松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武松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自81年即在臺大醫院長期就診,雖曾勉強受過高職教育,智慮仍低,領有重大傷病卡,但食衣住行、生活作息尚能自立,無須他人扶助。相對人平常並無就學,僅偶而短期有工作,時有時無,相對人之同居家人無法全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乃陸續發生受騙情事。最嚴重之一次,為相對人在95年間看到詐騙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代辦現金卡之廣告,誤以為可以辦卡借錢,乃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欺蒙,依其指示將金融卡、存摺寄交給詐騙集團,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人頭帳戶,因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幸經法院查明相對人亦為受害人而判決無罪。最近一次,發生在今年4月間,聲請人看到多封相對人之電信費帳單,詢問相對人後,才知相對人被誘騙辦20多支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累積共欠20多萬電信費,顯然是被騙去當門號的人頭,電信公司並以電話、信函不斷催繳。聲請人不堪其擾,才與遠傳協商後繳納8萬元。未免日後相對人再有受騙情事,並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武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太郎為輔助人,聲明相對人為附表所示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5份、催繳函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在鑑定人 詹佳祥 醫師面前對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亦知曉之前有一件因為交付提款卡案件被判無罪。問其今日來醫院之目的,相對人答稱是檢查身體。對於之前有申請20幾支手機的事也能陳述,但對於使用手機之目的無法完整交代,現在已知道金融帳戶及印章不能隨便交付他人。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鑑定後證稱: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據前開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 李員 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可獨自完成,具有一定程度的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受病情影響,其於社會情境之現實判斷及複雜之金錢財務的處理能力上,較一般人為不佳。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療養院104年8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李武松確已達到民法第15條之1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李武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查本件有聲請人李太郎任輔助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相關家屬為訪視,其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太郎先生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聲請人李太郎先生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每天亦會給予相對人2佰元至3佰元不等之零用錢,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三個月陪同相對人回診。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李太郎先生擔任輔助人,然相對人自認其未達受監護之必要,故口頭拒絕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此外,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弟弟及相對人妹妹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輔助人。經訪視,聲請人李太郎先生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經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年3月10日桃姚字第104117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從相對人出生照顧迄今,對於相對人之品行、身體狀況及財務狀況應知之最詳,兩造互動正常,且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太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經查,相對人曾於95年間看到詐騙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代辦現金卡之廣告,誤以為可以辦卡借錢,乃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欺蒙,依其指示將金融卡、存摺寄交給詐騙集團,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人頭帳戶,因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幸經法院查明相對人亦為受害人而判決無罪;另外在今年4月間,相對人被誘騙辦20多支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累積共欠20多萬電信費,顯係遭騙誤當門號的人頭,聲請人不堪電信公司不斷催繳,才與遠傳協商後繳納8萬元;又於同年9月中為應徵工作,遭店家誘騙申辦不必要之手機3支。故聲請人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為票據行為、聲請電信門號行為、訂立僱傭契約行為、金額超過3萬元之法律行為等事項,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藍建文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李武松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李太│││郎之同意。│├─┼─────────────────────────┤│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為聲請電信門號行為│├─┼─────────────────────────┤│9│為訂立僱用契約行為│├─┼─────────────────────────┤│10│除上列行為外,其餘凡標的金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上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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