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59號聲明人甲○○即拋棄繼承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人於聲明時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被繼承人丙○○已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聲明人於五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再通知聲明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庭說明,並提出被繼承人丙○○已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聲明人仍未依期到庭。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繼承人丙○○之戶籍資料過院,觀諸丙○○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丙○○並未死亡,此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中市北戶字第0九七000四0四八號函暨所附丙○○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參。依前開法條規定,既丙○○既未死亡,繼承尚未開始,則聲明人甲○○、乙○○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其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