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樓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家庭變故,為維持生活周轉,向國泰世華銀行、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慶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187,328元(參照民國97年4月1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定,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還款32,018元方式償債。再者,伊並以自己及母親所有房地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致積欠債務達2,640,000元(參照民國97年4月1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每月亦各應還款約5,000元及11,000元。惟伊平均每月薪資僅約38,000元,於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遂於96年4月間毀諾。是以,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狀、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對帳單、繳款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8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