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楊子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於105年1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判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05年
1月8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前揭之住所地在新竹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
1月18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竟遲至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始將聲明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