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青
黃健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智青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沿世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與世界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網狀線之範圍,禁止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貿然佔用西大路西向外側車道且劃有網狀線之路段停等,欲伺機穿越道路。適被告黃健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注意,與被告彭智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失控撞擊在西大路西向外側車道停等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榮滄 ,告訴人林榮滄因而倒地,並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雙手前臂擦傷及右膝擦傷、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智青、黃健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榮滄告訴被告彭智青、黃健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智青、黃健源均已與告訴人林榮滄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榮滄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