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遭吊銷,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7,濃度甚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33128號被告王志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履行完成)。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26)日上午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三條圳一街與大興橋南側,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其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97,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淑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