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榮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胡榮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5月11日22時許至翌日(12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新莊街129巷路口時,因駕駛上揭機車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經警在新竹市○○街○○○巷○○號前予以攔停盤查,復為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使其在場稍事休息15分鐘並供水漱口後,於同日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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