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語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中華 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5、3106、3445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語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語桓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旋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董以琳李昭儀莊雅升蔡坤益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語桓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董以琳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以琳、李昭儀、莊雅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坤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董以琳、李昭儀、莊雅升及蔡坤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1頁反面、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語桓固坦承有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因前案過失致死案缺錢賠償被害人,且不符合在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格,故上網搜尋貸款,網路上的貸款人員稱可以幫伊做假帳,製造假的金流交易,讓伊可以向銀行貸款,請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後來發現無法聯絡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9、
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董以琳、李昭儀、莊雅升及蔡坤益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下稱偵3445號卷,第5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偵3105號卷,第9至12頁;106偵3106卷,下稱偵3106號卷,第9至10、41至4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8號卷,下稱偵788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並有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張語桓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郵局及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莊雅升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6張、莊雅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宅配通之收執聯(收件人 潘志哲 、寄件人張語桓)、台新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交易紀錄畫面一紙、中華郵政公司106年3月6日檢送張語桓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6年3月10日檢送張語桓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提款、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6年3月14日重營字第1061800140號函暨淡水中興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儲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共5頁,在卷可佐(見偵3445號卷第29至33、40、48至
49、50、68、71、131頁;偵3105號卷第21頁;偵3106號卷第17、18、28至30、31至33頁;偵788號卷第24、48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
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將上開金融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為虛構交易明細而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陌生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顯屬諉卸不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董以琳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董以琳等共4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的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蔡坤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莊雅升成立調解,被告願於106年8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莊雅升新臺幣1萬2千元等情,有原審10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又告訴人董以琳來電稱不對被告為民事求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另告訴人李昭儀、蔡坤益於原審及本院經傳未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木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445號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自詐騙
集團成員間取得約定之報酬,另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董以琳│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假│105年11月27│2萬9,989元│被告上開郵││││月27日晚│冒SHOPPING99網│日晚間8時1分││局帳戶││││間8時許│站及兆豐銀行客│許,在全家便│││││││服人員,以電話│利商店內,以│││││││佯稱先前網路購│自動櫃員機轉│││││││物扣款設定錯誤│帳匯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105年11月27│2萬1,985元│被告上開郵│││││致陷於錯誤,而│日晚間8時12││局帳戶│││││依其指示跨行轉│分許,在全家│││││││帳匯款至詐騙集│便利商店內,│││││││團指定之帳戶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李昭儀│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假│105年11月27│6,588元│被告上開土││││月27日晚│冒網路拍賣及中│日晚間9時19││地銀行帳戶││││間7時6│國信託銀行客服│分許,在不詳││││││分許│人員,以電話佯│地點,以自動│││││││稱先前網路購物│櫃員機轉帳匯│││││││扣款設定錯誤,│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跨行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3│莊雅升│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假│105年11月27│2萬9,989元│被告上開土││││月27日晚│冒網路拍賣賣家│日晚間9時18││地銀行帳戶││││間8時6│新蒂雅及銀行客│分許,在澎湖│││││││服人員,以電話│縣馬公市光復│││││││佯稱先前網路購│路297號統一│││││││物扣款設定錯誤│便利商店內,│││││││,需操作自動櫃│以自動櫃員機│││││││員機取消云云,│轉帳匯款│││││││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跨行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4│蔡坤益│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假│105年11月27│1萬3,985元│被告上開郵││││月27日晚│冒網路購物業者│日晚間8時21│(併辦意旨│局帳戶││││間7時9分│及郵局人員,以│分許(併辦意│書誤載為2│││││許│電話佯稱先前網│旨書誤載7時│萬9,989元││││││路購物扣款設定│54分許),在│及2萬1,985││││││錯誤,需操作自│全家便利商店│元)││││││動櫃員機取消云│再興店內,以│││││││云,致陷於錯誤│自動櫃員機跨│││││││,而依其指示跨│行匯款│││││││行存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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