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原告 陳政德
陳吳壽菊 黃正宏
黃楊美玲 涂國安 曾素芬 涂宸昊 盧弘忠 宋勝楠 宋唐翠芳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原告 傅冠群
汪小芬 黃世鴻 黃重崴 施劍輝 黃敏星 葉明勲 游宗華 吳榮新 張彩鳯 陳祈安 黃安婉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原告 沈聖光
陳陛齡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原告 梅源海
王信力 李銀櫃 汪嬌燕 吳弘志
蘇節守 杜國源
劉梅娣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原告 曾採芳 原告億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原告 陳宏昇
莊榮煌 石淑蘭 林光曉 劉成文 王曉真 張連豐 林志行 江麗賢 吳狄釗 粘禮炘 郭素芬 張哲夫
紀桂麗 沈顯章 羅煥意 沈建融 郭明義 張素貞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原告 李簡順珠
李舜得
林振欣 蘇閔政 三井隆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蓉 原告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原告 蘇文雄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哲成 原告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原告 許金榮
許高彬彬
黃雅芳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原告 陳春生
李志明 鄭正忠 薛明德
林貴金 梁廷佐 劉文章 前列8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被告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後,為認可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敏雄 , 嗣變更 為廖哲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其等以書面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並繳付移轉手續費後認可會員轉讓;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更正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提出會員資格轉讓之申請後,為認可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㈡被告應向原告等表示「撤銷110年7月19日東字第11007002號函(以下簡稱第7002號函)公告」之意思表示。㈢被告不得就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轉讓,要求簽署如附件之切結書,並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條件。經查,原告前揭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原告等對被告經營之東華高爾夫球場是否得自由轉讓會籍所衍生爭議,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位於新北市○○區○○村○○路00號之東華高爾夫球場,係由被
告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申請籌設,於高爾夫球場興建完成後,經教育部依前開管理規則第9條以台(86)體(三)字第85115335號函同意開放使用,被告並對外招募會員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依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規章第3條、第6條第2款、第10條明定「本俱樂部之營運採會員制,得對外招收定額會員。」、「入會保證金: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會員,眷屬會員若有應付,而未付帳款之情形,則由其依附之會員負連帶責任,本俱樂部自其依附會員之入會保證金內扣抵。」、「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一年後,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但須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認可後始發生效力,受讓者始被認為新會員,受讓人不須再次繳納入會費、入會保證金,但須依規定繳清移轉手續費。」,可知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性質屬入會保證金制會員,且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
㈡原告等81人均為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部分原告係依會員
規章第4條規定,繳交入會金、入會保證金等費用後成為創始會員、正式會員、眷屬會員或團體會員,取得會員證;部分原告係依前開規章第10條規定自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受讓會員資格。東華高爾夫球場座落之土地、其上相關建築物及設施雖於108年11月2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明字第149057號案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並由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拍定,惟被告並未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辦理經營主體變更。教育部體育署111年6月13日製作公布之「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及籌設高爾夫球場名冊」之經營主體仍為被告。原告等亦均能依會員規章及球證記載之規定使用東華高爾夫球場及設施。㈢詎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第7002號函,以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
場之土地及座落建物等已因拍賣由保勝公司標購取得所有權,並將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範圍委由東華國際高爾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國際公司)經營,因東華國際公司通知不得再辦理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球證轉讓事宜為由,通知所有會員即日起不再辦理會員球證轉讓事宜。原告吳榮新等將被告拒絕辦理會員資格轉讓乙事通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請求督促被告依法保障會員權益。經教育部函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查明,該處於110年9月14日以新北體綜字第1103550301號函通知被告以:
「有關貴公司經營東華高爾夫球場,其會員轉讓事宜案,請依原核備會員規章辦理。」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另以110年9月29日東字第110009001號函覆略以:該公司並未否認原告依會員規章享有之會員權利。因仍與保勝公司協商中,故暫時停止辦理會員轉讓會籍。如有非常急迫需要之會員,可循正常手續與被告洽商,仍表示暫停辦理會員轉讓會籍通知。原告陳政德於110年12月15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653號存證信函要求將原告陳吳壽菊之眷屬會員移轉予其子,被告則以同年12月16日東字第11012001號函回復原告陳政德,暫時停止辦理會員轉讓會籍,被告係拒絕會員辦理會員轉讓會籍。原告等所組成之東華高爾夫互助會先委託務實法律事務所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4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恢復辦理會員資格轉讓事宜,被告均無回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要求被告履行契約。
㈣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第7002號函通知所有會員自即日起不再
辦理會員球證轉讓事宜,顯已預示拒絕履行會員規章第10條規定配合辦理會員資格轉讓之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等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後,為認可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又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並屬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被告於本訴中提出如附件之切結書乙紙,要求原告等均應簽具該切結書方得辦理會籍轉讓,增加會員規章所無之限制,造成會員權利之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自應除去。
㈤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恢復辦理會員資格轉讓,均置之不理,
或一再拒絕辦理會員資格轉讓,其辯稱原告等無權利保護必要,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於111年4月接獲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新北體綜字第1113564344函,該函主旨:「有關貴公司所屬『東華高爾夫球場』自即日起受理會員辦理會員轉讓事宜,請公告周知所有會員,以保障會員權益...」,可知係要求被告以自身名義發布公告,使所有會員均得以知悉。對照被告以其名義寄發之第7002號函通知所有會員不再辦理會籍轉讓,被告僅將新北市政府體育局函文置於球場櫃臺及公佈欄之消極作為,無法使會員知悉已恢復辦理會員轉讓事宜,被告卻辯稱已通知會員,更屬無稽。原告等二度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無條件對全體會員恢復會員資格轉讓,被告如有意於111年4月即公告所有會員受理辦理資格轉讓事宜,應以函文回覆原告等會員。被告捨此不為,顯無意公告。東華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交易市場,已因被告上開函文而在交易市場上被列為「暫停過戶」,被告僅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函文置於球場櫃臺,根本無人注意,訴訟過程中推託不知如何公告,致原告等之會員證失去交易市場價值及機會之意圖昭然若揭,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㈥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提出如附件之切結書,表示必須簽署
該切結書才得辦理會籍轉讓。該切結書內容記載「貴公司已明確告知『無法保證原東華育樂公司會員之會員權益日後會繼續受到保障』,惟立書人雙方等仍同意辦理會員資格轉讓。今切結保證日後就該會籍權益關係,如涉爭議或損害賠償等問題,概由立書人雙方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顯增添會員規章所無之限制,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前開行政指導不符。亦可知被告僅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函文置於櫃臺,既非公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會籍轉讓。被告辯稱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屬無據。
㈦依據會員規章第10條約定,東華高爾夫俱樂部自開始營業1年
後,會員資格即可自由轉讓,被告依約有履行原告等該項債權之義務,並負有輔助實現原告等前開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被告明知不再辦理會員轉讓之公告將使東華高爾夫球場會員證無法交易,並解消所有潛在交易機會,竟以第7002號函公告自即日起不得再辦理原東華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資格轉讓事宜。對於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要求則虛應故事,刻意不公告周知,意圖使原告等會員證交易市場無法交易狀態,違反公序良俗,並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違反兩造會員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被告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損害原告等之債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等得要求被告撤銷前開第7002號函所為拒絕辦理會籍轉讓之意思表示。
㈧被告辯稱其自111年4月起不曾拒絕會員辦理會籍轉讓,實則
被告不拒絕辦理之前提必須簽立上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之要求並無任何依據,且轉讓雙方如需簽據該切結書,衡諸其文字載有「無法保證原東華育樂公司會員之會員權益日後會繼續受到保障」,亦無人願意受讓原告等之會員資格,導致會員資格交易價值及機會蕩然無存,原告等基於會員規章應享有自由轉讓會籍之法律地位因此存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請求被告不得就原告等會員資格轉讓要求簽署如附件之切結書,並不得附加任何條件。㈨被告於86年取得教育部開放使用許可,並經營高爾夫俱樂部
招攬會員多年。依教育部102年10月22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20032518B號函核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有關申請高爾夫球場變更經營主體之規定,如高爾夫球場所在全部或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其他債權人依法承受,且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欲承受經營球場主體者,應依該釋令第1款規定程序辦理,即應檢具包含第1款第5目「轉讓人已取得本規則第9條開放使用許可,並於許可後供第三人合法取得高爾夫球場使用權者,受讓人應出具保障第三人繼續依約使用球場或其他相關權利之承諾書」在內之文件資料提出申請。故承受東華高爾夫球場所在全部或部分土地之經營主體,即東華國際公司既已出具前開承諾書,即無前開切結書所載「無法保證原東華育樂公司會員之會員權益日後會繼續受到保障」之情事。依被告與東華國際公司間之轉讓契約書、被告之董事長同意書均強調被告同意將東華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證、相關開發管理計畫及開放使用證轉讓予東華國際公司,前提是原東華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擊球權益必須受到保障,受讓經營之東華國際公司出具「會員權益承諾書」亦承諾「同意前東華高爾夫球場之所屬會員擊球權益」,並無「無法保證原東華育樂公司會員權益日後會繼續受到保障」情事,被告卻要求原告等簽具切結書內容記載「貴公司已明確告知『無法保證原東華育樂公司會員之會員權益日後會繼續受到保障』...,顯兩相矛盾。
㈩東華高爾夫球場至遲於110年7月19日即由東華國際公司營運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11年4月15日新北體綜字第1113564344號函亦由東華國際公司放置於櫃臺及公佈欄,並由東華國際公司提出作為申請變更經營主體之保障第三人權利之文件。被告竟爭執必須簽署切結書方得辦理會籍轉讓,視會員權益如無物,對主管機關陽奉陰違,違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並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被告於東華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地上物遭拍賣後即經改組而與保勝公司、東華國際公司屬同一集團,關係密切。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提出會員資格轉讓之申請後,為認可
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⒉被告應向原告表示「撤銷第7002號函公告」之意思表示。⒊被告不得就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轉讓,要求簽署如附件之切結書,並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條件。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之會員資格可轉讓,也未拒絕原告等轉
讓會員資格,只要來申請就可轉讓,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為轉讓之意思表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等81人中僅有原告陳政德有辦理會籍轉讓之意思,其餘原告根本無辦理會籍轉讓之事實或行為,原告等何以認定被告拒絕渠等辦理會籍轉讓?被告自111年4月收受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來函後,即將該函原文公告置於球場櫃臺,只要會員提出轉讓會籍需求,即有專人協助辦理。被告自斯時起即不曾拒絕會員辦理會籍轉讓,原告等欲辦理會籍轉讓,又未至實際辦理轉讓手續,卻以訴訟方式請求,其目的誠有可議。
㈡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函文,命被告應
受理會員轉讓事宜,被告立即遵照指示辦理,同時製作辦理會籍轉讓所需填寫之切結書供有轉讓需求之會員填寫。
㈢依據新修正會員規章第9條第2款(原會員規章第10條第2款)
規定,轉讓會員資格,需由雙方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認可後始發生轉讓之效力,被告為妥善經營高爾夫球場,並對所屬會員提供相關福利措施,對於會員之入會、轉讓均有審核權限,因此基於公司管理之需要,於會員資格轉讓時,依規章規定,有權要求會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及簽署必要資料後,始行認可轉讓。
㈣被告業依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來函公告辦理會員轉讓事宜,已
達公告周知之揭示目的,應無再行耗費資源重行公告或通知原告等之必要。
㈤依據東華高爾夫球場變更經營主體及負責人申請書,東華國
際公司已出具承諾書,保障東華高爾夫球場所屬會員之擊球權益,會員迄今均可正常享有應有權利,並無權利受損。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東華高爾夫球場座落於新北市○○區○○村○○路00號,為依教育
部台(86)體(三)字第85115335號函核准開放使用之高爾夫球場,並由被告負責經營。
㈡被告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並對外招收會員,原告等81人均
為東華高爾夫倶樂部之會員,東華高爾夫俱樂部制定有會員規章如原證2。
㈢東華高爾夫球場座落之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遭拍賣並經保勝公司拍定。
㈣東華高爾夫球場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於
本案審理期間經教育部就變更經營主體為東華國際公司一案同意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之會員資格得否自由轉讓?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227之2條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⒉查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已見前述,茲因兩
造間契約存續期間長達數十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有因時空、社會、經濟條件變遷或其他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等事宜,而生顯失公平之情,有礙於契約繼續履行之虞,然如前所述,此部分關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調整與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兩造自行合意變更,或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若無法合意變更,依前開說明,此類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因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始能長期性、繼續性的受契約拘束,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消費者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之權利,以資衡平與調和,基此,本件兩造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若有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變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時,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非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外,當無從單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未經他造同意即可單方片面調整,自屬當然,亦不得謂他造不同意僅得以終止契約作為因應,實有損兩造長期性、繼續性契約之信賴關係,致消費者單方蒙受不利益,顯非允當。
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依據兩造間會員規約〈肆〉會員資格變更第10條約定:...㈡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1年後,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但須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認可後始發生效力,受讓者始被認為新會員,受讓人不需再次繳納入會費、入會保證金,但須依規定繳清移轉手續費。(參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可知兩造間約定會員資格,自俱樂部營業滿1年後即得自由轉讓。而轉讓之手續需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認可後生效,並未約定申請認可需提供或簽署切結書。被告自陳「會員資格確實可自由轉讓,沒有限制受讓人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參諸上開規章約定「可自由轉讓」,且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營業迄今早已逾1年,則兩造間關於需經認可始生效力之真意,應與有價證券之轉讓近似,得以將會員資格任意轉讓予第三人,至向被告申請認可之目的,係為辦理會員資格過戶登記,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而已。又被告雖辯稱:其基於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對於會員之入會、轉讓均有審查權限,會員資格轉讓時,被告有權要求會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簽署必要資料後,始認可轉讓。然原告蘇節守稱:其於109年9月間始受讓會員資格,並不用簽切結書,只簽會員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足認兩造間關於申請會員資格轉讓之認可程序,迄於109年9月間均無需簽署切結書之約定,亦無任何限制;且被告亦未提出於本訴訟前會員轉讓程序確有切結書簽署之事證,則被告迄於本訴訟中,始單方為上開變更會員規章之權利義務,附加原兩造會員規約未約定之簽署切結書之條件,並未曾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復未向法院聲請變更,其空言辯稱基於公司經營管理需要,有權片面要求原告簽署必要文件後,始行認可轉讓一節,實難遽採。
⒋從而,依兩造間系爭規約之約定,原告等之會員資格得自由
轉讓,其轉讓程序僅需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以書面提出申請,交由被告認可即生效力。被告片面變更兩造之約定,限制原告轉讓會員資格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自不受其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等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後,為認可會
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會員規章第10條約定:「...㈡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1年後,
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但須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認可後始發生效力,...」,依前所述,原告等與受讓人共同提出轉讓書面,被告即需認可,不得為任何限制。原告主張於其等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時,被告應為認可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惟被告則辯稱其得附加簽署切結書之條件始認可轉讓,上情顯已否定原告等得自由轉讓會員資格之權利。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義務內容並無不確定情形,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必須簽署如附件之切結書」為由拒絕履約,原告自有於系爭條件成就前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提起本件將來給付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應屬可採。
⒊會員規章第10條第2項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即原告欲將會員資
格轉讓他人,並以書面提出申請時,被告始應履行認可轉讓之義務,核屬附停止條件之債務。又原告等成為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後,雙方尚無履行本項債務之行為,惟會員資格(即俗稱高爾夫球證)確有市場交易行情,此有高爾夫會員證參考行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等原僅需覓得有意受讓之人即可自由轉讓,對於會員資格轉讓具有隨時可為交易之概然性,然因被告加以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致交易行情遭註記為「暫停過戶」,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等確有預為依會員規章即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等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後,為
認可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等表示撤銷第7002號函公告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第7002號函公告自即日起不得再辦理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球證轉讓事宜,而對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來函關於需公告周知所有會員得恢復辦理會籍轉讓,刻意不公告周知,違反公序良俗,使原告等受有會員資格無法轉讓交易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區別性的權益保護,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利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要件有別,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者,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為要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悖反法律以外之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乃不確定及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其具體化評價之過程,需綜合考量應受保護的各種法益(利益)、加害人的行為方式、動機、目的與手段的關係,以及受害者被侵害之基本權利等因素。被告雖以第7002號函通知原告預示拒絕履行債務,其目的雖意圖使原告等債權將來無法實現,然僅屬預示將來拒絕給付,究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而加害原告,尚難逕以此為由,即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必債務人之給付業已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主張渠等未來轉讓會員資格之交易價值受損,足認原告等目前均尚無向被告請求轉讓會員資格之事實,被告亦尚未對原告等提出給付,揆之前揭說明,要與不完全給付要件不符,是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轉讓,要求
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並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條件,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得依兩造間會員規章第3條、第6條、第10條請求被告不得就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轉讓,要求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並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條件云云;依會員規章第10條之約定,原告等之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其轉讓程序僅需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以書面提出申請,交由被告認可即生效力,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約定以限制原告轉讓會員資格之權利,已如前述。惟會員規章第10條第2項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即原告欲將會員資格轉讓他人,並以書面提出申請時,被告始應履行認可轉讓之義務,核屬附停止條件之債務,而原告等目前均尚未覓得轉讓會員資格之受讓人,亦未曾依上開規約所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會員資格轉讓之申請,則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等提起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會員規章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應於其等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後,為認可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件:(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