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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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35號聲請人 王瑋鈴
王柏承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筱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王式銘 於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王瑋鈴、王筱瑋、王柏承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王繹嘉 ,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吳鳳珠 ,雖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之父 王華國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王華國,聲請人等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