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曾玉香
被 告 陳坤柱
盧尤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玉香、陳坤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
被告曾玉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盧尤志擔任會首之十五個合會,因其個人財務管理不善
致虧損約新台幣(以下同)2900餘萬元,於99年1月8日經
與全體債權人協商,議定條件如下:被告盧尤志除開立本票
交付各債權人收執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擔保外,並同時以其
一次退休金3,814,868元給付予全體債權人,另其夫即被告
陳坤柱亦承諾於99年7月以其一次退休之退休金總額約280
萬元清償上開債務,被告盧尤志承諾於上開款項給付後,日
後如有其他收入,除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外,應全數給付予債
權人全體作為債務清償之用。
2、被告盧尤志積欠原告會款1,068,800元,嗣經被告盧尤志拿
出其退休金4,049,296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原告獲償
149,768元後,餘款尚積欠919,032元。倘被告陳坤柱依協
議將其退休金280萬元拿出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原告將可獲
償103,561元。爰訴請被告給付919,032元。
3、提出協議書籍本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積欠原告之會款金額及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2、被告盧尤志之退休金、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4,049,296元
都拿出來給債權人分配了。
3、被告陳坤柱當時有申請退休,但因為鐵路局人員不足,因此
沒有被核准,目前還在鐵路局上班,本來薪水為48000多元
,但因為積欠卡債,一個月被扣2萬元。
三、理由要領:
1、原告起訴原訴請被告給付1,068,800元,嗣更正為訴請被告
給付919,032元,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
嗣又具狀變更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19,032元,乃訴之變更
且為被告等所不同意,此部分應不准許,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籍本票各一紙為證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會款金額及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觀之,積欠會
款之人乃被告盧尤志,其夫被告陳坤柱僅承諾於280萬元之
限度內協助被告盧尤志清償積欠之會款債務。是被告陳坤柱
若將代償之280萬元悉數交付全體債權人分配,原告依比例
分配亦僅得獲償103,561元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陳
坤柱亦僅於此金額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4、從而原告依合會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盧尤志、陳坤
柱給付103,561元,及訴請被告盧尤志給付其餘之會款
815,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93元(第一審裁判費15,593元),
應由被告負擔1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