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軍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裕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裕峰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顏裕峰原係陸軍 關渡 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營部連上兵(現改調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步一連),明知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由該單位值星官中尉排長黃子維排定,經上尉連長羅育璋職權範圍內核定發布之「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係與軍事有關之命令,顏裕峰應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2時至4時擔任該單位安全士官勤務,不得外宿休假,竟於104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逕自離營。嗣經值星官黃子維及上尉副連長張家其發覺,經張家其以電話通知其返營接值,顏裕峰仍故意違抗命令,拒不返營接值。迄至翌(23)日上午8時50分許,始返營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顏裕峰自承為現役軍人,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罪,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裕峰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軍偵字第3號卷,下稱3號軍偵卷,第27至30、66至67頁;本院105年審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該單位上尉副連長張家其於憲兵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尉排長黃子維及中士班長 李家儀 於憲兵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號軍偵卷第14至16、19至21、23至25、66至67頁),並有該單位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及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日期:104年10月22日)各1份、營門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6張在卷可稽(見3號軍偵卷第51、55至5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所屬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營部連上兵,證人黃子維及羅育璋則分別係該連中尉排長及上尉連長,可知斯時證人黃子維及羅育璋不僅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依前開規定,證人黃子維及羅育璋均係被告之長官無訛。
(四)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所稱命令,兼括書面、口頭及其他形式(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50號解釋參照),其具體意涵係指「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合法命令」。依歷來實務運作之見解,對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命令,可歸納其要件如下:⑴命令須為合法。⑵命令內容須為上級機關或長官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國防部46年準諮字第012號令參照)。⑶命令不以作戰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即足。⑷命令內容必須明確,不致使行為人誤認有選擇餘地。(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42號解釋、國防部82年勸劭字第1304號令、86年則刊字第1210號令參照)。經查,該單位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雖非直接與作戰有關,惟既經證人黃子維排定,且由證人羅育璋所核定公布,該輪值紀錄表自與軍事命令有關,是證人羅育璋本於連長職權,對被告所下達應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2時至4時擔任該單位安全士官勤務,命令之內容實屬合法、明確,且對於連長所下達之命令並無選擇之餘地,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甚明。末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中之「違抗」,包括就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積極抗拒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在內。復查被告已於10
4年10月22日晚上5時30分許知悉應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2時至4時擔任該單位安全士官勤務,不得外宿休假,竟仍於104年10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逕自離營,經發覺後以電話通知要求其返營接值,被告仍故意違抗命令,拒不返營接值,自屬消極違抗該值勤命令,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顏裕峰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違抗該連連長羅育璋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命令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佳,然軍人首重軍隊紀律,否則上命不能下達,軍隊即無法維持戰力,等若失其存在意義,是被告所為非但減損幹部對部隊之領導威信,更已嚴重危害軍隊紀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確實因慶生所致、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服役於軍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於軍隊紀律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部隊幹部之領導威信,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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