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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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廖慶榮 住○○市○區○○里○○街00號再審被告 歐存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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