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 譚順倫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順倫(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證物在案,該等證物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所涉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在案,該等證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該案僅同案被告 蕭銘彬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審理,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誤。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並經彰化地院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再者,聲請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其地址位於臺北市境內,非屬本院所在地,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裁定仍應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併予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聲請人所有(舊)IPHONE手機2-162聲請人所有(新)IPHONE手機2-173聲請人所有MACBOOK電腦(含電源線)2-204聲請人所有硬碟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