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祺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祺薰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祺薰(下稱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範圍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全卷、全部證物,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請求檢閱上開卷證並同意付與卷證光碟,惟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詢以本案係聲請檢閱卷宗或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影本時,聲請人陳稱: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影本,理由為本案訴訟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電詢其欲聲請之證物為何,覆稱:起訴書所附證物,即 張朝閔 提出之截圖及錄音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全卷影本以及起訴書所附證物關於張朝閔提出之截圖、錄音檔等部分,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1494號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如附表所示);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㈢至聲請人聲請付與證物「張朝閔提出之錄音檔」部分(即本
件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3),係 盧柏豪 與 張文波 、 張琦菁 之對話內容,為盧柏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證據,核與聲請人本案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證影本範圍(電子卷證光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全卷(經隱匿黃祺薰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2盧柏豪自LINE帳號暱稱「SHIUN」之帳戶接收張朝閔身分證照片截圖(即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5)(111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