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790、3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鎮區○○街三、四巷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駛越該路口,適被告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德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左轉彎進入德昌街三巷,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被告甲○○受有左肩挫傷併肱骨骨折、頭部撞傷併左臉頰及頭皮擦傷、左髖部及臀部挫傷、股骨、恥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右膝挫擦傷、左手掌挫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乙○○遲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可參(他卷第31頁),已逾告訴期間,此部分既無合法告訴之提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甲○○於99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