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20時45分,停放車號0000-00號汽車於高雄市○○○路○號附近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舉發,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接獲通知單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人則以:當時執行拖吊警員廣播內容為7069-XL,致異議人未即時移車,且執行拖吊之工程車並未閃警示燈及亮大燈,有摸黑執行致駕駛人未能即時移車之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25日20時45分,停放車號0000-00
號汽車於高雄市○○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舉發,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接獲通知單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而裁處罰鍰900元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執行拖吊警員廣播內容為7069-XL,致異
議人未即時移車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當時執行之光碟之VIOCE001、016二段錄音內容所示,當時之情況係:
警方於98年10月25日在七賢一路5號執行時,先以國語發音廣播:「98年10月25日,車牌0000-00,你的車停在七賢一路5號違規停車,請趕快來開走,違者取締拖吊。」等語,後再以台語重覆上揭廣播內容,第一次國語廣播內容清晰,第二次台語廣播時夾雜雜音,但仍可辨識車牌號碼之廣播。由此可見,異議人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至異議人辯稱:執行拖吊之工程車並未閃警示燈及亮大燈,有摸黑執行致駕駛人未能即時移車之虞云云,惟依上開警員執行拖吊勤務之廣播內容觀之,執行人員既有公開廣播請車主移車,顯見並無摸黑執行令駕駛人不能即時移車之可能。異議人於高雄市○○○路○號附近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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