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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