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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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98號聲請人 王冠仁 相對人 曾彼得 (原名 曾帆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9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0年9月22日30,000元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002111年3月19日10,000元111年4月30日111年3月19日003111年4月16日20,000元111年4月30日111年4月16日◎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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