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按附件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定期限及方式給付 路國浩 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㈠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刪除;㈡另補充被告高偉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高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士檢10
1年度他字第2495號卷第29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路國浩因此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詳附件),暨其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盡己力賠償告訴人,足徵其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保障告訴人之受償可能性,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總額新臺幣125,000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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