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周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903號自用小客車,從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旁巷口,沿該巷口支線左轉龍南路幹線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竟疏於注意禮讓,貿然在支線上左轉行駛,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 廖吳春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GSX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鄉○○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