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曾春飛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南投縣○○鎮○○路,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該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鎮○○路與平等街192巷交岔路口,適有 洪素英 駕駛219-NSQ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等街192巷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素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曾春飛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被告曾春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春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員據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車逆向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素英受有傷害之全部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係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