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淵富於民國107年3月6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投市○○○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手勢即貿然左轉駛入中興路,適 張鑫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鑫匯人車倒地,張鑫匯因而受有臀部、右手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張鑫匯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淵富於肇事後,知悉張鑫匯跌倒在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淵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鑫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基醫院1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車損暨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
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上揭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明知告訴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於告訴人請其留待現場時,仍決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行為實應加以非難,然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對其犯行有具體彌補之舉,犯後態度尚可,暨目前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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