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9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30,000元②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95年4月13日起至125年4月13日②92年11月27日起至132年1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①92年11月28日②93年4月8日③95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000,000元②600,000元③52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2年11月28日②113年4月8日③110年4月1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97年2月28日②97年2月8日③97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843,030元②514,758元③469,21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3件、放款帳卡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49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453-2│建│774│10000分之502│└──┴───┴────┴────┴───┴─┴─────┴──────┘┌─────────────────────────────────────┐│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49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三│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75│台南市東區富│台南市東│5層樓房│11│11│平│鋼筋│9.│平│全部│││77│農街1段191巷│區虎尾寮│鋼筋混凝│0.│0.│方│混凝│81│方│││││5號3樓│段453-2│土造│62│62│公│土造││公││││││地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虎尾寮段75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