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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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九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十四之一號之住處」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待因),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反應,本件復有採取尿液名冊、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
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七十二至九十六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管檢字第○九二○○○○八八一號函說明綦詳。是服用海洛因後,平均二十四至四十八小時內,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若服用高劑量者,則在服用後之七十二至九十六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甚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釋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其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第一三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