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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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係中度智障殘障人士,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案發後已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甲○○損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確為中度智障者,有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其與告訴人甲○○已於民國97年2月27日達成和解,同時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