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良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良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良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7日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9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9月5日確定等事實(下稱後案),有前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類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約6個月即再犯後案,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顯未善加珍惜前案緩刑之處遇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7日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9月26日確定,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即不再行審酌此部分情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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