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天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11年壢原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明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普義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距離,不慎撞擊右前方由 洪振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ECN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振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高天福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3月3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