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113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卷第125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所有且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殘渣袋2個檢出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檢出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3玻璃球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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