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彥穎 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表明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6日補具補充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惟就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猶未具體明確被上訴人應為何等之行為或給付(僅記載「三位法官為了遮醜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成立」,惟法官非本案之當事人),難謂適法。是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