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列載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年籍資料及正確之住居所,從而被告甲○○究係何人、目前身處國內或國外、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等情,均屬不明,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