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標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此次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59號被告標三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三義自民國105年9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高粱酒2瓶後,搭乘計程車返家,雖經一夜休憩,惟其體內酒精濃度仍未退盡,竟仍於翌(30)日上午7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上班。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標三義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思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