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告 呂羿霏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 黃信華
廖昱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105年間偽裝單身追求原告,交往期間一再強
調其為單身,導致原告受到蒙蔽,進而與被告乙○○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例如05年2月被告乙○○稱:「覺得單身可以彼此試試看」、「要試試看嗎在一起」,106年1月被告乙○○也稱:「是交往沒錯」、「(你只有我這一個女朋友嗎?)是的,我只跟妳做而已」、「(有精神上的伴侶嗎?)沒有,忙都沒時間了」、「(沒有結婚?結過婚?)沒」等語,皆可為證。
㈡被告乙○○之行為,除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外,還因此致使原
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原本罹患躁鬱症,經本件事件刺激後更加嚴重,即使醫師於106年4月5曰加重藥劑(多開一顆安眠藥),原告仍於5月31曰出現自殘甚至自殺念頭,致使護理長不得不開立自殺通報,醫師加開藥劑(多開一顆抗憂鬱症藥),雖然如此,原告仍於7月3曰出現自殘甚至自殺行為(割腕),甚至沮喪到無法工作。
㈢原告服務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簽辦單記載:「經約談 呂員
因長期受躁鬱症困擾及私人感情等因素,導致情緒不穩定,並有自殘傾向,已嚴重影響工作表現。」「呂員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故在生活及工作上皆有所影響,甚至出現自殘行為。」「為避免呂員行為對其他同仁造成壓力,擬同意呂員自
106.9.1至106.11.1辦理留職停薪,以調養休息。」可以證明原告因被告乙○○之欺騙感情行為導致身心崩潰無法上班,不得不辦理留職停薪兩個月,原告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故依9個月之平均薪資(扣除加班費)29,893元元計算兩個月留職停薪損失,此部分金額為59,786元。另外,被告乙○○應就對原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慰撫金數額為440,214元。
㈣被告乙○○於106年3月9日曾向原告表示會將實際情況(原
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其交往)向其妻子即被告丙○○說明,且原告於106年3月18曰與被告乙○○碰面時,原告與被告丙○○通電話,被告丙○○第一句話就是:「我要跟你道歉,我先生對不起你!」顯示被告乙○○確實有將事情全貌告知被告丙○○。不料被告丙○○明知原告無辜,卻仍執意對原告提告通姦罪,導致原告不得不委請律師為其辯護,因此花費律師費6萬元,另原告因被告乙○○之欺騙,心情已經大受打擊,嗣後又因被告丙○○提起之通姦告訴,導致心情更加惡劣,憂鬱症情況更加嚴重。另觀諸原告服務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簽辦單,亦可證明原告因被告丙○○之誣告行為導致身心俱疲,致使無法正常上班,不得不申請留職停薪,證明被告丙○○之誣告行為已經對原告身心造成傷害,故原告向被告丙○○請求因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1.律師費用支出6萬元,2.精神慰撫金14萬元,以上共計20萬元。退步而言,被告乙○○犯錯在先,嗣後怠於向其太太說明實情,導致原告被丙○○提告通姦罪而有上開兩項損失,被告乙○○應為其侵權行為(怠於向丙○○說明實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若被告丙○○不知情,則被告乙○○就後面通姦官司造成原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傷害部分應再另外賠償原告20萬元。
㈤先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趁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貞操權遭侵害,並無理由:
1.原告甲○○與被告乙○○結識於通訊軟體BeeTalk,二人經互相檢視照片開始交談;原告甲○○與被告乙○○短暫交換訊息旋約碰面,並碰面後初步認識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爾後,二人見面地點不外乎桃園市或臺北市,見面即前往飯店登記休息開房,二人從未參加對方的社交圈,純於通訊軟體BeeTalk上聊天,見面即為發生性行為。
2.原告與被告乙○○相識期間,曾多次主動質疑被告乙○○已婚,被告乙○○對此總支吾其辭;再由兩人交往期間,被告乙○○對於自身的工作、親友皆閉口不提,且未曾結伴與原告與第三人碰面或餐聚,原告實際基於兩人相處期間之異常,早已確信被告乙○○所言單身,此可由原告鍥而不捨持續查詢被告乙○○工作單位與地址、生活與婚姻狀況之積極態度,可認已有相當憑信認為其並非單身,只是欠缺具體證明。
3原告於106年3月8日前早懷疑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僅係未能得確證,而同時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甚者,原告即便查知原告乙○○是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兩造間之交往,屢屢懇請被告乙○○勿與其分手,惟遭被告乙○○所拒絕,由此以觀,原告之性愛價值觀迥異於常人。而且,原告並非初出社會,對於男子無法正面回應婚姻狀態、拒絕攜同參加親友活動,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該男子自稱未婚,非屬可信;原告既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難以諉為不知,足徵原告當時有藉以放縱情意,而容任已意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此外,二人見面開房費用、餐費、娛樂費均由被告乙○○負擔,更足見原告與被告乙○○係以不見面時之聊天、嘻笑、慰藉與見面時由男方負擔花費換取情感與性關係長期之維持。又以兩造結識未久即發生性行為等後續關係之快速發展,均與二人重視肢體親密接觸之本意相符,此乃著重於肉體情慾者間必然成立之狀況,對象是否單身,就其同意與否之決定,已明顯被淡化。
4.況由原告甲○○、被告乙○○間之對話以觀,可知原告甲○○對待性行為之態度,係容許藉由發生來進一步了解發生之對象,並作為決定是否進入一段感情之參考。換言之,原告甲○○因對於性行為採取較開放之態度,在對被告乙○○是否單身存有疑慮且疑慮未消除前,即快速決定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而其一再詢問被告乙○○是否單身,不能排除僅在避免自己將來遭妨害家庭追訴、定罪,或藉此阻卻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亦不至於侵害其貞操權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甲○○尚無從請求被告乙○○賠償薪資損失與精神上之損害。
㈡原告因故辦理留職停薪、心靈受創等節,是否與被告乙○○間之關係生變有關,非無疑問:
1.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06年3月8日後與原告甲○○關係生變,二人不再以通訊軟體聊天調情,見面亦不再有親密肢體接觸;然被告丙○○於106年4月對被告乙○○、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原告甲○○於106年7月底收訖不起訴處分書後始辦理離職停薪,則案件告一段落,原告已無刑事罪責壓力,無事一身輕,卻改辦理留職停薪,箇中原因與生活壓力恐非僅與被告乙○○及刑事訴訟有關。
2.又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已有十二年以上病史,極配合長年按月回診服藥。……唯一情感依賴的母親於去年逝世,孤立無援感會加速病程惡化,最糟便是出現自殺念頭及行為」等語,原告之精神病史長達12年之久,依照醫囑所示,長年持續就醫,並無完全痊癒中斷治療之時,又原告母親於105年間去世,喪母之痛成為唯一情感依賴之消逝,自有可能深深打擊精神狀況,並牽引至生活、人際與工作層面,原告逕以與被告乙○○關係生變為單一理由,請求被告乙○○為伊薪資損失、精神損害負責,顯無理由。
㈢被告丙○○為本件受創最深之被害人,要無理由向他人為賠償:
1.被告丙○○否認曾向原告甲○○致歉。
2.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03年11月間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丙○○並深信自己是被告乙○○世上唯一所愛之人,然被告丙○○經被告乙○○主動坦承與原告有婚外性行為之事實,已嚴重打擊被告丙○○編織子女成群一家和樂之美夢;原告早於被告乙○○坦承婚姻關係前即確信其為有配偶之人,仍處心積慮打探被告乙○○工作單位,嗣為更以舉報被告乙○○婚外不倫關係,藉以要嚇被告乙○○順應其情感、經濟上之索求,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曉所介入者乃係一段已經法定登記之婚姻關係,卻裝傻推稱不知,事後奪愛不成再自陳被害人,完全不顧被告丙○○情感上、心理上之殘忍傷洞。
2.被告丙○○本為樂觀、開朗之天性,對於婚姻家庭有著美滿的憧憬,因原告、被告乙○○之婚外不倫關係,引發憂鬱症合併自殺意念,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妨礙家庭告訴,主張有相姦之間接故意,雖未經採納而遭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丙○○經被告乙○○之懇切悔悟,並積極主動修復婚姻關係,被告二人已有重新出發之理念,故放棄聲請再議,希望事件中之三人均能各自歸零,開啟新生活,惟今乍收訖要求賠償之起訴狀,被告丙○○身為本件受創最深之被害人,卻反遭追償,甚為無理。
㈣另對於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療記錄,屬原告
單方之主觀陳述,是否為其真實的心理活動、因相關紀錄為兩造發生爭議後所為,被告認該等陳述或出於訴訟考量並非真實,否認其真正。且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療記錄原告之壓力源係因涉犯刑事妨害家庭罪責,與貞操權之侵害無涉(否認有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依據薪資單顯示,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已婚身分後,多有加班情形而工作能力並未受到情緒之影響,則原告所主張有壓力而影響作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確實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關係;交往
與發生性行為關係期間,與被告乙○○、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重疊。
㈡原告與被告乙○○交往期間beetalk對話內容為雙方親自為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先位聲明關於被告乙○○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又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下,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之選擇,合先敘明。
3.就被告乙○○是否侵害原告性自主權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5年間偽裝單身而使原告受蒙蔽,而進而與之交往、發生性關係,業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並導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被告乙○○於刑案偵查中坦承:「我是於104年透過網路認識原告,進而交往,於105年6、7月起到106年2月底,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桃園旅館、及原告桃園的住家發生性關係,頻率為每個月一次。」、「(問:原告是否知悉你有配偶?)她有問過我,我都模糊帶過,一直到106年3月8日,她打電話到我認職的單位,我才坦承。」(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字第14834號偵查卷第59頁),又依原告提供且為被告乙○○不爭執之beetalk(下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於105年2月,原告表示:「我朋友說你是想追我啊」,被告乙○○回答:「覺得單身可以彼此試試看」、「要試試看嗎在一起」、106年1月21日被告乙○○回答:「是交往沒錯」,原告表示:「認真?」、「你只有我這一個女朋友嗎?」,被告乙○○回答:「是的」、「我只跟妳做而已」,原告又表示:「有精神上的伴侶嗎?」,被告乙○○回答:「沒有呢?」、「忙都沒時間了」,原告表示:「沒有結婚?結過婚?」,被告乙○○回答:「沒」、106年3月8日被告乙○○表示:「對不起」、「我之前沒說清楚」、「我騙你我單身」、「但是我已經結婚了」、106年3月9日被告乙○○表示:「對不起」、「因為去年那時和太太有一點不愉快,造成自己犯了錯」(見本院卷第21-37頁)。是依上述筆錄內容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於106年2月間傳送「覺得單身可以彼此試試看」,其言詞依文意解釋與衡諸社會常理論斷,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一眼望之表意人為未婚之身份,應可認定被告乙○○為明知並有意隱瞞已婚之事實,核屬故意;參照被告乙○○於106年1月21日也明確告知原告「(問:結過婚嗎?)沒。」,其內容更可佐證被告乙○○確實有主觀上之故意。本院衡諸上述,認定被告乙○○誘使原告陷於錯誤,並進而與之交往、發展性關係,造成原告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遭受不法侵害,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權與性自主權,使原告性之尊嚴遭受侵害,是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4.原告受有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隱瞞已婚身分而陷於錯誤與之交往、發生性關係行為,受有性自主權之侵害,至原先憂鬱症病情加重,以至無法正常上班而受有薪資上損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心理治療紀錄、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服務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簽辦單在卷可稽。其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已有十二年以上病史,極配合長年按月回診服藥。情緒穩定表示病情控制得宜。病患生活自理及認知能力正常。」、「今年(即106年)二月病患告知因壓力開始自殘。轉介臨床心理科,方知病患與其男友溝通不良並疏離,也發現男友說話前後矛盾,造成病患極大的痛苦,目前已投用情緒穩定劑,得繼續調整其他藥物,以改善負面身心情況。」、「藥劑可協助減緩急性期的各種身體不適,目前反應有限,係精神壓力的肇因無法消除。病患感情受到已婚者欺騙,也被無辜提告。唯一情感依賴的母親於去年逝世,孤立無援感會加速病程惡化,最糟便是出現自殺念頭及行為,建議少獨處,並應即刻開始心理治療,惟病患以準備官司因素,無法安排時間諮商。」、「宜繼續回診調整藥物以改善焦慮症狀、憂傷、睡眠等不適。並應宜速排時間由臨床心理科進行諮商,以傾訴來減輕病患因自覺不名譽不潔而壓抑的情緒。」(見本院卷第55頁);另外原告服務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簽辦單也記載:「經約談呂員,因長期受躁鬱症困擾及私人感情等因素,導致情緒不穩定,並有自殘傾向,已嚴重影響工作表現。」、「呂員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故在生活及工作上皆有所影響,甚至出現自殘行為。」、「為避免呂員行為對其他同仁造成壓力,擬同意呂員自106.9.1至106.11.1辦理留職停薪,以調養休息。」(見本院卷第59頁),均顯見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憂鬱症加深與被告乙○○之隱瞞、欺騙感情行為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二者間已相當明確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無疑。
5.依原告提出之9個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1-69頁),原告每個月實領薪資介於30,042元至50,993元間,9個月之平均薪資(扣除加班費)數額為29,893元。如果無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原告本可正常工作並加班,以獲取薪資及預期可得之加班費,故原告僅以29,893元計算兩個月留職停薪損失59,786元,請求被告乙○○應就此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稱原告9個月之平均薪資僅有29,782元一節,並未提出計算式說明,無法認定屬實。
6.再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一職,薪資
平均約為29,893元(不計算加班費),目前已留職停薪,自106年2月起因上述事件,已有自殘、睡眠障礙、胸悶、恐懼、緊張等焦慮狀況,並已有自殺傾向經護理師通報,另依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言「右腕撕裂傷5公分、淺層撕裂傷4公分;自訴自殘」(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已有自殘之行為,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乙○○為碩士學歷,前為志願役軍官,應具有較佳嚴守男女分際之紀律觀念,惟竟為上述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以及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乙○○則除薪資所得外,有十幾筆投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就先位聲明關於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為無辜卻執意對之提起通姦罪告訴,顯有誣告之事實,而造成原告受有律師費支出損害與精神損害云云。惟查,
1.依前述偵查卷所載,被告丙○○雖於警訊陳稱:「乙○○與我是夫妻,我得知時間為106年3月22日下午17時,是乙○○親口告知我的,相關資料還須回去找,乙○○說去年8月因為工作壓力大,不想把不好情緒帶給我,然後就在網路交友APP認識一位姓呂的小姐,也並沒有告訴呂小姐已婚,就跟她開始聊天,後來就發生關係,然後現在想跟呂小姐分手,然後呂小姐就開始恐嚇他,不想分手,不然就投訴媒體及要告訴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45頁)。顯見被告丙○○當時所知情形,都是被告乙○○片面所告知,是否實在,仍屬未知、有懷疑之狀態,此從被告丙○○所稱「是乙○○親口告知我的,相關資料還須回去找」一語,即可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為無辜云云,即無法認定屬實。
2.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合法配偶,即有合法告訴通姦罪名之權利,且原告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而有妨害家庭之罪嫌,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始能依法認定,自不得以上開被告丙○○於警訊之指訴內容,即認定被告丙○○明知原告為無辜而故意提起告訴。何況,被告丙○○行使配偶通姦罪之告訴權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自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之通姦罪告訴成立侵權行為,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40,000元與律師費60,000元之損害,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備位聲明關於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及需支付律師費用共20萬元之損害,並表示若此部分認定非被告丙○○故意提告,則應由被告乙○○負責賠償等語。顯然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是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2.如前所述,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此部分精神上損害及律師費用支出,是因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所致,並非因被告乙○○提起訴訟所生,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乙○○隱瞞已婚身分而陷於錯誤與之交往、發生性關係等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乙○○亦已向被告丙○○說明與原告交往之情形,並無原告所指「怠於說明實情」之情事,故原告並請求被告乙○○賠償此部分20萬元損害,即無法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9,786元(計算式:薪資59,78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