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君於民國103年1月9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 吳高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699-ZX號、 蔡文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1.32mg/dl(百分之0.3513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俊君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高森、蔡文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查被告陳俊君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51.32mg/dl即百分之0.35132,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是核被告陳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1.32mg/dl(百分之0.3513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