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蘇政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而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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