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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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平西販賣猥褻之光碟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共壹仟零玖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補充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光碟片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公然陳列猥褻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意思下之接續行為,時空亦屬密接,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猥褻光碟片,損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次查獲猥褻光碟片數量甚鉅,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猥褻光碟片共一千零九十三片,均係猥褻聲音、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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