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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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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