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告人陳○○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朱○○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子女監護權及探視內容,給付子女扶養費,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嗣併請求確認調解筆錄無效;相對人反請求抗告人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新北地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四百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反請求。抗告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其人格權、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原法院以: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不得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其追加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抗告人係於原法院審理上開家事訴訟事件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十萬元之民事訴訟事件,乃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追加之訴有否首開說明所示情形,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麗惠法官梁玉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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