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更正筆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抗告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志祥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更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張志祥以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經調解成立,惟承辦書記官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五項將同意繼續聘僱如系爭筆錄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員工名冊員工之人,誤載為相對人張志祥、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或稱雄風公司)為由,聲請更正系爭筆錄。原法院書記官於一○四年八月四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筆錄第五項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張志祥應將雄風公司之所有股權讓與抗告人,張志祥及雄風公司並應移交公司相關資產,抗告人則依約給付價金。張志祥既將雄風公司之所有股權移轉予抗告人,為保障公司原有員工之工作權,其要求抗告人接手後之雄風公司繼續聘僱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合於常情,且合於抗告人與張志祥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十三項「甲方(抗告人)自接管日起依現有薪資從新聘用本交易車隊原有員工」之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載「上訴人」應僅限於雄風公司,不包括張志祥。書記官所為上開更正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上開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移付調解,於一○四年一月八日在原法院第一調解室行調解程序時,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張志祥及雄風公司暨其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 律師、調解委員 蔡國雄 均在場,嗣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張志祥及雄風公司)同意繼續聘僱」,有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筆錄可稽。果爾,兩造間係合意由何人續聘雄風公司之員工,系爭筆錄第五項記載之內容是否有誤,自非不可訊問上開在場之人查明。乃原法院未查明,逕謂系爭筆錄第五項所指上訴人限於雄風公司,不包括張志祥,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惠法官梁玉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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