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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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朱恩沛(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途經自由二路與高雄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裕誠路,適有告訴人 陳煒正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肢體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安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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