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4、1584、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段補充:「嗣由乙○○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6所示犯行,補充為係「踰越安全設備圍籬進入豬舍行竊」,且依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6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民國98年3月21日偵破報告、同分局仁里派出所98年3月10日證人甲○○筆錄、同分局98年3月27日偵查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公訴檢察官認為附表編號3-5犯行,因警方已經在資源回收廠查悉被告變賣他人失竊之贓物,不構成自首云云,然依偵查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係執行肅竊查贓勤務,在加興資源回收場、家華資源回收廠發現分局列管慣竊乙○○有賣3筆物品,因而於98年3月6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當場坦承是從被害人甲○○所管理之福氣吊車工廠內竊取後,警方始於同年月10日通知被害人甲○○製作筆錄,並於筆錄中詢問:「據竊嫌乙○○向警方自首曾至你的工廠行竊,你是否知道?」,顯見甲○○於警方通知前,並未報警,則警方通知被告乙○○前來詢問時,係依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懷疑其變賣物品為贓物,然該懷疑尚無證據佐證,而係本於偵查經驗,就該3件竊盜犯罪,於被害人未報案遭竊前,警方事實上並無從查悉、確認被告變賣之物品是否為行竊而來,是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行竊,應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豬舍圍有圍籬,非一般人得以進入,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竟不知警惕,一再以其患有輕度失智症無法工作,作為行竊之藉口,本件所竊物品價值雖非鉅,惟被告品行、素行不佳,毫不悔改,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行竊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佐,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