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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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甘庭瑋 ,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194.
2公里處與鄉根一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適 王新發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張菜花 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路○鄉○○巷○○路口左轉鄉根一巷,於交岔路口處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王新發、張菜花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張菜花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97年11月21日20時宣告死亡;王新發受有顱腦損傷併氣血胸,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無生命徵象,於97年11月21日20時17分許宣告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甘庭瑋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張阿秋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慈濟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㈦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800號函雖認被害人王新發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查: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汽車煞車痕起始點由內
線車道向右斜向外側車道,可知當時被告原行駛於內線車道。
⒉被告汽車煞車痕長達43.5公尺,參依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
「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被告當時駕駛速度約達90公里,每秒行車速度約25公尺(參本院卷第40頁對照表)。依被告於警詢陳述:「第1次發現該機車時距離我車約100公尺的北上車道上,我有放油門沒有減速」等語,足見被告超速行駛,且已發現被害人機車,惟並未減速為安全措施。
⒊依證人張阿秋於偵查中證述:「騎機車先停在中央分隔島
上,騎士看左右無來車就往鄉根一巷直行,走到一半就被小客車撞上」、「小客車的速度很快」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348號卷第94頁),可知被害人王新發行駛至交岔路口有停車查看左右來車。
⒋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行駛;又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定有明文。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已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車輛而言,如轉彎車已在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到達路口,轉彎車駕駛人信賴直行車駕駛人依正常速限行駛,兩車距離可安全通過之情形下,轉彎車自得行駛通過路口。本件被告發現被害人王新發機車於北上車道時距離尚有100公尺,被害人王新發於北上車道停於交岔路口查看南下右方來車僅須1-2秒時間,當時被告汽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且依正常速限尚在被害人通過路口之安全距離之外,被害人機車自得通過路口。本件如被告依規定速限行駛,且減速接近交岔路口,顯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害人王新發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惟上開鑑定意見,僅依路權歸屬判斷,而未斟酌被告超速行駛影響被害人王新發之判斷及當時兩車距離之因素,本院認該鑑定結果尚有未及周延之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王新發、張菜花2人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因其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