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零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國福大橋),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限於98年5月28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當時其過綠燈時手機響,放慢速度看一下就關大燈停在路邊接手機,警察過來時其還主動給他們行照、駕照,但警察沒說什麼就直接開闖紅燈,太誇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月10日零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國福大橋),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綠燈時手機響,就關大燈停在路邊接手機,並無闖紅燈云云。惟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業據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其在執行機動巡邏勤務,對於重大違規、危害治安部分盤查,內容包含交通稽查。舉發當其行經花蓮市○○路○段東往西方向,離國福大橋約有150公尺,發現對向1部重型機車闖紅燈,當時對向就只有1部機車,且凌晨時間號誌很清楚,其看到燈號時已經是紅燈了,其等有開警示燈,闖紅燈的過程中,在十字路口中間關掉車燈行駛,當其等發現異議人關掉車燈後就懷疑他有逃避的感覺,就在道路的缺口迴轉要對異議人盤查,當時異議人已經闖過十字路口,停在距離十字路口約100公尺遠的距離,機車是已經熄火的狀態,其問異議人為何要闖紅燈,異議人辯稱他停在路邊要收行動電話,沒有在講電話;異議人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也不承認有闖紅燈等語。業已詳細證述舉發當時情形,足徵證人乙○○對於本件違規舉發事件記憶當屬鮮明,且當時亦無其他機車行經該處而有誤認之可能。證人乙○○復提出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乙○○證述信而有徵。參諸證人乙○○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其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前開證人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4月1日花市警交字第0980007892號函、自強派出所11人勤務分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違規申訴調查表交辦單舉發單詳細資料、基本資料各乙紙、現場照片5幀等件附卷足憑。異議人空言否認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照前開規定科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