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林嘉雄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入監執行中,目前僅餘55天即可執行期滿,出獄返鄉後,即會親自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執行如附表所判處之刑,故受刑人認為附表所示之刑,應不必那麼早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嘉雄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且係屬原審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是本院經核並無不當。
四、至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僅餘55天即可執行期滿,故認為附表所示之刑,應不必那麼早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查:
㈠依刑法50條及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
民國(下同)99年2月28日及99年6月10日,均在附表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則檢察官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就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即附表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
50、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另案即將執行期滿,故認為附表所示之刑,應不必那麼早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執行刑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適法,自不足取。
㈢至抗告人是否在另案執行期滿出獄再執行附表所示之刑,或
係接續前案而執行,此乃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得定應執行刑,附此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刑法第
50、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合。且其所定執刑刑亦無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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