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簽約後即91年7月18日起至92年7月18日
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280,816元,按
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4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款項計算如下:
⑴本金:280,816元。
⑵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利息則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
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3,108元。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80,816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⑶帳務管理費共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
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
為給付,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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