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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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51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永信國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永信國大樓住戶規約之
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90元(二個
月為一期)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
,共積欠6期,合計24,540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
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
催繳文件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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