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林復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通知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並催告還款),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函(債務人)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左鎮區內庄49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現居無定所,有該分局民國109年3月2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148568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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