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德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起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0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
0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0月3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德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被告前已於91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5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7,000元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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